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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世容、沈大福、沈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 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 被告付世容,女,汉族。 被告沈大福,男,汉族。 被告沈洪燕,女,汉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25号4楼3、4号。

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

被告付世容,女,汉族。

被告沈大福,男,汉族。

被告沈洪燕,女,汉族。

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付世容、沈大福、沈洪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世容、沈大福、沈洪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付世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付世容向汽车销售商“成都众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越”汽车一辆,该车总价117900元,被告付世容自行支付首付款35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2000元,被告付世容透支购车后,分36期按月等额方式向银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534.72元。被告沈大福作为被告付世容的配偶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付世容、沈大福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就被告付世容、沈大福的前述贷款向银行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如被告付世容、沈大福不按约还款,发生一次不按时或未足额还款的,按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两次未按约还款支付10%……六次未按约定还款支付30%的违约金,并提前结清贷款。同时,被告沈洪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沈洪燕就原告对被告付世容、沈大福的上述贷款的追偿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还款期间,因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多次未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多次为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向银行代偿按揭款。原告要求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偿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按揭款52739.16元;2.被告付世容、沈大福支付原告违约金24600元;3.被告沈洪燕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世容、沈大福、沈洪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垫付汽车按揭款52739.16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银行凭证、代偿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付世容、沈大福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向银行还汽车按揭款52739.16元,该款应由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偿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对于本案被告付世容、沈大福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而言,其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原告承担的垫款责任仅仅是部分逾期贷款,因此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应承担的违约金酌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其金额为15821.75元(52739.16元×30%)。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15821.75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沈洪燕对被告付世容、沈大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洪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52739.16元;

二、被告付世容、沈大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21.75元;

三、被告沈洪燕对被告付世容、沈大福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付世容、沈大福、沈洪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