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17号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傅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薛某由原告抚养,每月抚养费6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娘家陪嫁物,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离婚时归原告所有;4、各人衣物归己;5、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7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2015年10月27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助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足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傅 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