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雎水镇青云村。 法定代表人李先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勤,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宏。 原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文宏曾用名文洪;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文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文宏向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告后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银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35元,由被告文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