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63号 原告翁其安,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533号国际华府21座606单元。 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翰汀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通祠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邱磊,职务不详。 原告翁其安与被告成都翰汀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汀德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其安的委托代理人赖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汀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其安诉称,被告翰汀德公司原名成都创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点公司)。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创点公司签订《2013年注册一级建筑师考前培训签约保过班协议书》时,创点公司表示可以代办建筑类中高级职称。原告遂于当天至9月7日期间,先后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交纳定金共计53000元,委托被告为亲戚、同学等多人办理职称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载明如果证件不是福建省内公有制或者一年内未出证,则退还所交定金。2013年12月底,福建省中高级职称全部出结果,但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无一人通过评审,原告即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已无法找到被告。之后被告更名为现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定金53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中8000元的诉讼主张。 被告翰汀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原名创点公司,本案原告针对其与创点公司之间的定金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职称手续,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没有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翰汀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翁其安定金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翁其安负担170元,被告成都翰汀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