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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周德舜、陈年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82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舜。 被告陈年珍。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82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德舜。

被告陈年珍。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周德舜、陈年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蒲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舜、陈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周德舜签订《个人贷款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德舜提供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陈年珍系周德舜的妻子,对本次贷款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已签字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止为15475.48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原告对处置质押物账户*内的70000元保证金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舜、陈年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周德舜与陈年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陈年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周德舜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周德舜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周德舜向原告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起到2014年10月14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周德舜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周德舜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周德舜承担。同日,原告与周德舜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将账户号为*,价值7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周德舜贷款提供的质押担保,质押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将贷款370000元发放至周德舜账户。由于被告自2014年4月起连续三个月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7226.11元、利息、罚息、复息13806.66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明细表、结婚证、律师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舜、陈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230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银行账户内保证金70000元作为贷款质押担保,故原告诉请对质押物账户内70000元保证金及相应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舜、陈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27226.11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为13806.66元,之后的应付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周德舜、陈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230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质押物账户*内的70000元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诉讼保全费2380元,共计9460元,由被告周德舜、陈年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雅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