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金民初字第00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怀,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太民。 被告卢其安。 被告张学堂。 原告淮阳农行诉被告卢太民、卢其安、张学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太民、卢其安、张学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太民于2014年6月10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并由卢其安、张学堂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9日到期,年息8.4%,现仍下欠本金50000元,至2015年7月27日欠利息13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卢太民、卢其安、张学堂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卢太民与原告淮阳农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为粮食收购,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8.4%,并由被告卢其安、张学堂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本金50000元,至2015年7月27日欠利息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农行与被告卢太民、卢其安、张学堂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人卢其安、张学堂的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卢太民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太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其安、张学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太民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27日止,以后的利息另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卢其安、张学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被告卢太民承担。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忠 审 判 员 李庆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