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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章、廖前根与袁忠明、李卫平、黄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李永章。 原告廖前根。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忠明。 被告李卫平。 被告黄政兰。 原告李永章、廖前根诉被告袁忠明、李卫平、黄政兰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李永章。

原告廖前根。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忠明。

被告卫平

被告黄政兰。

原告李永章、廖前根诉被告袁忠明、卫平、黄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章、廖前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忠明、李卫平、黄政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章、廖前根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袁忠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借款期间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当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袁忠明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李卫平及其妻子黄政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袁忠明交付了10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转账交付9万元)。后被告袁忠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2月5日,担保人出具欠条,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所担保的债务在2013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忠明、李卫平、黄政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忠明、李卫平、黄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袁忠明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忠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卫平、黄政兰对被告袁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平、黄政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章、廖前根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袁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章、廖前根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卫平、黄政兰对被告袁忠明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章、廖前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袁忠明、李卫平、黄政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