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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诉肖文林、江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吴伟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邮政路1号。 负责人:孟文纯,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高,系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文林,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87号

原告: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邮政路1号。

负责人:孟文纯,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高,系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文林,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江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祥和楼旁)。

法定代表人:余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系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平,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南昌分公司)诉被告肖文林、江西万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物流公司)、吴伟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泽高、被告万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林、吴伟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吴伟平签订编号为0015014的《货物运输合同单》,由吴伟平驾驶赣F42368货车运送价值25万元人民币的蒙牛牛奶去江西省南丰县文化副食商行给货主严文光。2011年5月24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吴伟平驾驶的赣F42368货车在抚州市抚城线钟岭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5日,原告方的代表即物流公司的吴伟平和作为承运方的司机吴伟平、南丰客户严文光签订《赔偿确认书》,最终确认货物损失为36708.80元人民币。2011年6月2日,赣F42368货车的实际车主肖文林和原告方的代表吴伟平签订《协议书》,约定:赣F42368货车的实际车主肖文林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肖文林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书,故由原告向货主严文光先行垫付赔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0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邮寄费、公告费。

被告万顺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至法院立案前,原告一直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二、我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承运人吴伟平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是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配载指挥调度中心,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事故发生时肖文林与我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我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既没有运营支配权也没有利益归属权,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对该出租车辆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肖文林、吴伟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蒙牛常温液奶物流系统江西区域配送中心运输发送给江西省南丰县文光副食商行的各种型号的牛奶3228件,运费1614.85元。同日,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配载指挥调度中心作为托运方与被告吴伟平签订编号为0015014的《货物运输合同单》,由吴伟平驾驶赣F42368货车运送该批货物,运费1420元。当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被告吴伟平驾驶赣F42368货车行驶至抚州市抚城线钟岭村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受损。2011年5月25日,原告代表吴伟平(身份证号:360103195410012792)和作为承运方的被告吴伟平、江西省南丰县文光副食商行严文光签订《赔偿确认书》,最终确认货物实际损失为30400元。2011年6月2日,赣F42368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肖文林和原告代表吴伟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车主肖文林先赔付原告货物损失9500元,剩余20900元以两种方式付款:2011年7月30前付10000元、剩余109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二、由肖文林以给货主吴伟平拉货的运费抵扣货物损失费,并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车主肖文林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2011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西省南丰县文光副食商行严文光支付了货物损失费30400元。因被告肖文林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900元货物损失费,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以肖文林为被告诉至法院,同年11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赣F42368货车于2006年4月13日登记于被告万顺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文林。

再查明: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配载指挥调度中心系原告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下属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万顺物流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单》、《赔偿确认书》、《协议书》、(新)销售派车单、银行转账回单、赣F42368货车登记信息表、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东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员工吴伟平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配载指挥调度中心与被告吴伟平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单》、原告代表吴伟平同被告吴伟平和江西省南丰县文光副食商行严文光签订的《赔偿确认书》以及被告肖文林和原告代表吴伟平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肖文林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赔偿的主体、数额、方式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顺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自货物发生损坏开始至2013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之间,未向被告万顺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万顺物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损失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公告费,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文林、吴伟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209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物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肖文林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