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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与吴啓霞、刘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涤,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涤,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啓霞。

被告刘首君。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吴啓霞、刘首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林、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啓霞、刘首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啓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啓霞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款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已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啓霞、刘首君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号的二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啓霞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经查询被告的抵押物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查封,原告遂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啓霞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号的二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啓霞、刘首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房屋(权***,登记为吴啓霞所有)、***号房屋(权***,登记为刘首君所有)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至今,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啓霞、刘首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吴啓霞向原告成都银行武侯支行借款95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啓霞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啓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啓霞、刘首君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借款95万元;

二、被告吴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借款利息(利息以还清之日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

三、被告吴啓霞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吴啓霞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行使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权后仍有未受清偿的债权时,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刘首君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房屋(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900元,由被告吴啓霞、刘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