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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祖强与杜林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赵祖强,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凉水村13组。 委托代理人杨伟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林。 原告赵祖强诉被告杜林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赵祖强,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凉水村13组。

委托代理人杨伟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林。

原告赵祖强诉被告杜林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祖强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333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的公证费、借款金额10%的律师代理费等。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祖强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祖强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赵祖强负担480元,被告杜林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