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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居孝与周防震、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薛居孝,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丁献章,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防震,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薛居孝,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丁献章,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防震,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州市铜山区。

被告: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县柳新镇政府驻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园小区晓月3号楼。

负责人:秦宏强,经理。

原告薛居孝诉被告周防震、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居孝及委托代理人丁献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防震、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居孝诉称:2015年5月15日4时许,周防震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在金城石化公司厂区倒车时,撞到原告驾驶的停在此处的鲁C×××××号重型货车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周防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215.00元。因修车停运8天,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二为肇事车车主。被告三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防震未答辩。

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1、首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是否一致,再次审查车辆的保险单、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在上述证件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赔偿责任。2、事发后,我公司查勘人员已对原告的车辆鲁C×××××进行查勘定损,损失为1850.00元,原告需提供实际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我公司认可1850.00元。3、对原告主张因修车停运8天的损失,依据《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伤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及送达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4时许,周防震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在金城石化公司厂区倒车时,撞到薛居孝驾驶的停在此处的鲁C×××××号重型货车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第201505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防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5)第01100177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鲁C×××××号牌东风牌DFL4181A1车于2015年5月1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215.00元。

涉案鲁C×××××号重型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山东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周防震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限额为1000000.00元、挂车投保限额为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经审核,本案中,薛居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5215.00元。有薛居孝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5)第01100177号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清障费490.00元。有薛居孝提交的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05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作为涉案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薛居孝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薛居孝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周防震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周防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周防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薛居孝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

原告薛居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铜山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其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车辆损失费3215.00元(计算办法:车辆损失费5215.00元-2000.00元)。被告周防震应承担的原告薛居孝的损失费用为清障费4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居孝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居孝车辆损失费3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防震赔偿原告薛居孝清障费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项中被告周防震应承担提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薛居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薛居孝负担80.00元,被告周防震、被告徐州市飞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