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92号 原告黄娟。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 法定代表人何志平。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峰。 委托代理人汪阳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黄娟诉被告应城公汽公司、邓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应城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邓峰的委托代理人汪阳烈、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娟诉称:2014年11月5日7时22分许,被告邓峰驾驶无牌中型普通客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畜牧局门前路段,在向右侧靠边准备停车下人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黄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黄娟口唇部及牙齿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1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娟无责任。被告邓峰驾驶的无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应城市汽车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娟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截止鉴定日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期烤瓷牙安装置换费用4000元;治疗休息时间60天;一人护理15天。原告黄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263.0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黄娟身份情况。 证据2,邓峰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邓峰的身份情况。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峰驾驶无牌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黄娟,撞坏电瓶车,被告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娟无责任。 证据4,门诊通用病历两份。证明原告黄娟因交通事故牙齿和嘴唇受伤治疗。 证据5,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黄娟因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12437.51元。 证据6,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黄娟驾驶的电瓶车修理费580元。 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娟损伤不构成伤残,截止鉴定日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后期烤瓷牙安装置换费用4000元,治疗休息时间60天,一人护理15天。 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黄娟伤情因鉴定发生鉴定费700元。 证据9,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黄娟因治疗和鉴定发生交通费500元。 证据10,应城市实验小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黄娟交通事故停发两个月工资共计6632元。 证据11,聘用合同续签书。证明原告黄娟是应城市实验小学正式职工。 证据12,应城市实验小学2014年8、9、10月份工资。证明原告黄娟每个月固定工资3316元。 证据13,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14,车辆信息。证明被告邓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基本情况。 被告应城公汽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被告邓峰,被告应城公汽公司只是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相分离,登记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城公汽公司无过错,原告黄娟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黄娟的各项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黄娟诉请的金额部分高于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应城公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医药费存在异议。 被告邓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本事故车辆在事故时间段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和行驶资格驾驶人被告邓峰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有权对伤者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和核减;4、原告黄娟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应城公汽公司对原告黄娟提交的证据1、2、4、8、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3,该车辆有临时牌照;对证据5,数额请法院审核;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电动车的损失应当以物价部门的鉴定金额为准,该修理费没有载明修的什么车辆以及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后期烤瓷牙安装置换费用4000元有异议,烤瓷牙作为××辅助器具应该由相应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能由法医鉴定出具;对证据9,本案的原告治疗是在应城住院治疗,其交通费与治疗事实不相吻合;对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属于应城市实验小学教师,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有固定工资的其收入应该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应提供相应银行卡的明细。被告邓峰对原告黄娟提交的证据1、2、3、4、5、7、8、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6,修理费有异议,应该有物价局的鉴定;对证据9,交通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10,受伤后不应该停发工资,应该提交银行卡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黄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4、8、11、12、13、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未提交邓峰体检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5,门诊发票与其病历时间不相符,明显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保险公司不认同12张发票其中武汉口腔医院治疗的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物损的金额应该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证据7,鉴定结论过高,保险公司可能以书面形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核减;对证据10,有异议,教育部门正规编制的老师,其工资发放是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教师是不会停发工资的,必要时请求法院依法调查。 被告应城公汽公司、邓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黄娟提交的证据1、4、8、11、12、13、14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娟提交的证据2、3、5、7、10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娟提交的证据6,原告黄娟电动车受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酌定其损失为300元;证据9,交通费依法酌定为3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