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酒后与本村村民彭某丙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某甲将被害人彭某丙按倒在地并采用踢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彭某丙陈述,证人彭某乙、李某、刘某证言,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09号鉴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