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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帆与刘正西、王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4403号 原告刘帆。 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西。 被告王永会。 原告刘帆与被告刘正西、王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4403号

原告刘帆。

委托代理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西。

被告王永会。

原告刘帆与被告刘正西、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帆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西、王永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并进行了公证。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80万元现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支付14个月的利息224000元(16000元/月×14月)。

被告刘正西、王永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协议》、《收条》为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除应支付约定利息之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亦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至今超过2年,现原告主张14个月的利息224000元(16000元/月×14月)系属合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西、王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帆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刘正西、王永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帆支付借款利息22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被告刘正西、王永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