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民一初字第1227号 原告:李新凤。 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解勇,系五莲县洪凝街道河西居居民,现被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原告李新凤(下称原告)与被告解勇(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及被告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没跟李新凤借过款,大约今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鲁建国给我担保借王春光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还差 11000元才能还清借款。李新凤在别处有借款30000元,鲁建国给他作担保人,这30000元中的20000元由李新凤使用,10000元由鲁建国使用,鲁建国用这10000元帮我把借款全部还清,后来李新凤就逼迫我在建行大厦西常青公园处书写了11000元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提供2015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佐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新凤现金110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正2015年5月22号还清解勇2015年5月14日”,对于该借条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可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勇偿付原告李新凤借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