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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煜与刘正明、成都摩尔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249号 原告陈煜,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家园南街1号4栋1单元20楼2003号。 委托代理人徐磊,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明,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249号

原告陈煜,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家园南街1号4栋1单元20楼2003号。

委托代理人徐磊,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明,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南浦西路1号5栋2单元6楼4号。

被告成都摩尔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南蒲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职务不详。

原告陈煜与被告刘正明、成都摩尔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明、摩尔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煜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正明、被告摩尔沃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刘正明提供借款,被告摩尔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刘正明也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未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正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140元;2.被告刘正明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每日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3.被告摩尔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正明、摩尔沃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致。另查明,1.《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共42天,借款转至刘正明账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2‰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总金额20%承担违约金。2.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向刘正明账户转款100万元,刘正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账汇款对账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转款凭据、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正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间内(42天),产生利息26133.3元(100万元×5.6%×4÷360天×42天)。故,原告要求刘正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6133.3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正明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摩尔沃公司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摩尔沃公司对刘正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煜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6133.3元;

二、被告刘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煜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三、被告成都摩尔沃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明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15元,由被告刘正明、成都摩尔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