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梁杰。 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学松。 原告梁杰与被告韩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杰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如逾期不还款,借款人按欠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9225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 被告韩学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无故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万元(15万元×20%),符合双方约定,其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9225元; 二、被告韩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杰支付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学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肖 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