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周芙锐、谢晓雯、孙中付、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郯诉前保字第912号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88号。 负责人:王炎,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周芙锐,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西关三街居民。 被申请人:谢晓雯,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孙中付,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周敏,女,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其公司15万元不还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周芙锐、谢晓雯名下的位于郯城县建设路81号富民小区8号楼1层14号商用房,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及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周芙锐、谢晓雯名下的位于郯城县建设路81号富民小区8号楼1层14号商用房一套。 二、冻结被申请人周芙锐、谢晓雯、孙中付、周敏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被申请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刘国政 审判员 颜廷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