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302号 原告罗文云,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33号2栋2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航,男,汉族,1961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号2栋14楼1号。 被告任思艳,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号2栋14楼1号。 原告罗文云与被告肖航、任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航、任思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至10月26日,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14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被告协商后同意对借款及利息继续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37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6000元,支付利息133496元。 被告肖航、任思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任思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该《借条》下部书写了2012年11月29日还款。但无原被告签名。2012年10月26日,被告肖航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46000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分别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思艳之间的《借条》虽然书写了2012年11月29日还款。但无原被告签名,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任思艳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任思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任思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与被告肖航之间的《借条》,因肖航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肖航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肖航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虽然载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载明其结婚时间。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前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不能证明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前述借款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云支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思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云支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罗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5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10415元,由被告任思艳负担5280元,被告肖航负担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