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应城行立初字第00001号 起诉人张珍香。 2014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张珍香的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公安厅鄂公(信访)复核(2014)91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孝公(信)复查字(2014)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城市公安局编号003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行政责任以及起诉人的儿子吕峰软禁时间的档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孝感市公安局、湖北省公安厅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珍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