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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都江堰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沈兵、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199号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60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199号

原告成都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607号。

法定代表人郑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萌。

被告成都都江堰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中兴镇上元村。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被告沈兵。

被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东方希望科研楼A座6楼。

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董事长。

被告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晓迪。

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汇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弘公司)与被告成都都江堰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沈兵、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和集团公司)、成都金苹果教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苹果公司),第三人王晓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王晓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李萌,被告天森公司、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陈,第三人王晓迪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弘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天森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森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被告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森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中兴镇九龙村***组[都国用(2012)第***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了一月份的利息6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了二月份的利息6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了三月份的利息6万元,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金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100万元;2.原告对被告天森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森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共计15万元;4.被告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森公司、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三次还款行为没有异议,是怡和集团公司代天森公司支付的利息,本案四被告与成都邦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公司,每次都是怡和集团公司向原告汇款18万元,分别还的三个案件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中7.5万元是怡和集团公司代天森公司支付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涛向第三人王晓迪账户转款75万元,是归还天森公司借款本金。2014年2月20日周涛向王晓迪账户转款69万元,2014年3月28日周涛向王晓迪账户转款69万元,2014年4月28日周涛向王晓迪账户转款69万元,均是归还天森公司借款本金。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罚息远高于实际损失,应适当调低或不予支持。

第三人王晓迪述称,自己是四川华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的财务出纳,同时原来在原告处做兼职会计,2014年5月便不再兼职原告处会计;确实收到过周涛转款的75万元和三次69万元,是受四川华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收天森公司和怡和集团公司的顾问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森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森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或承担;被告天森公司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九龙村***组的商业、住宅用地[都国用(2012)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都他项(2014)第***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兵、怡和集团公司、金苹果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天森公司转账500万元,被告天森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并与原告共同将借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天森公司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月、3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每月6万元),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金也到期未予归还。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王晓迪自认自己收到了由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支付的75万元和三笔69万元款项,共计282万元,并自认自己是受华基公司委托代收天森公司和怡和集团公司支付的顾问费。

另查明,王晓迪在原告出借本案500万元借款时系原告出纳;原告与被告天森公司还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森公司向原告贷款750万元,贷款月利率1%。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