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锐、申光英、第三人成都鑫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207号 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巨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丽,女,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书房村6组97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207号

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巨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丽,女,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书房村6组97号。

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锐,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黑龙潭镇十里村2组。

被告申光英,女,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黑龙潭镇十里村2组。

第三人成都鑫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草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翠,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公司)与被告徐锐、申光英、第三人成都鑫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军,被告徐锐,第三人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文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森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贷款79万元购买第三人鑫润公司挖掘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约定:1.被告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被告应在三日内向原告清偿因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而产生的全部款项和费用;2.被告不按期向原告清偿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每日0.5‰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3.被告不按约承担责任,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其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4年5月5日,因被告未归还贷款银行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94905元。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垫资款39490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

被告徐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经过第三人与原告协调,纠纷已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鑫润公司陈述意见称,纠纷发生后,其根据与被告的协商结果,与原告进行了协调处理,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双方即互相不再追究。现,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以及银行保证金39500元,担保费23700元,与原告诉称金额只差31705元。

被告申光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购车借款客户未能依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以由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一致承担工程车辆回购担保责任,且原告不退还第三人按揭车辆的银行保证金(按揭贷款金额的3%)23700元。2.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被告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履约保证金39500元,该款被告已付给原告。3.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银行付款凭证、《承诺书》、现金缴款单、《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因此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5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94905元,鉴于原告起诉后,被告积极与第三人协商,通过第三人回购方式,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并由原告扣除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9500元及第三人银行保证金23700元,被告还应当偿还31705元(394905元-30万元-39500元-23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1705元以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约被告还应按代偿款每日0.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31705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还约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鉴于被告在诉讼中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也因此提前收回了363200元代偿款,因此酌情由被告承担部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锐、申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705元;

二、被告徐锐、申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3170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始按每日0.5‰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徐锐、申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30元,被告徐锐、申光英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