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定行初字第8号 原告党秀稳。 原告党建立。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孙爱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党秀稳、党建立诉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中止了本案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建立、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垂景、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党秀稳、党建立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1、对被征收人党秀稳、党建立2012-2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实行房屋产权调换;2、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总额为人民币569890元。 原告诉称,原告对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党庄村的自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就涉案房屋对原告作出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一、“征收决定”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必要前提条件,但被告作出的涉案《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从未见过该“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公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二、房屋征收部门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剥夺了原告的法定选择权。三、房屋评估价格远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市场价格,征收补偿安置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安置补偿权。总之,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6月5日,答辩人菏泽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长沙路以东,领将帅府以西,巢湖路以南,长江路以北,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该项目占地约5万平方米,需征收菏泽市牡丹区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党庄村143户居民房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征收公告明确了本次房屋征收部门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是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2日。截至目前,房屋征收部门已与135户居民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尚有马东鲁、党秀稳、党建立、黄敏惠、李中堂、李光现、李建中、马建峰等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在实施征收期间,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党秀稳、党建立多次协商,仍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房屋征收有关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答辩人于2013年11月11日,对党秀稳、党建立作出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向被征收人进行了送达。经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征收补偿决定”。二、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1、答辩人作出的关于《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已公开张贴,有张贴的相片、光盘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2、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规定,有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菏泽市信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评估机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3、评估确定补偿价值。评估机构根据《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在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容积率、配套设施、土地等因素评估”,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我院提交了下列事实证据:1、《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3、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情况的说明;4、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有关文件送达情况的说明;5、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评估结果等公示情况影像资料;6、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作出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内黄敏惠等8户补偿决定的请示;7、被征收人房屋评估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8、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确认书;9、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10、被征收人的产权证明;11、《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2、山东省人民政府2014年5月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菏泽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是打着旧城改建的名义搞房地产开发,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公告张贴的地点,公告的范围、时间、对象,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公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关于补偿安置方案,对房屋征收的目的不予认可,涉案项目不是旧城区改建,而是商业开发。该方案确定征收部门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没有法律依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办法中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对方案中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容积率低于基准容积率的,扣除不足部分的建安造价等相关费用(500元/平方米)后,按基准容积率的相应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对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按统一标准包干补偿不予以认可。对方案中规定搬迁费按每平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不予以认可。方案中确定的产权调换地点鹏远舜城住宅小区不存在,名称已变更。对方案中规定综合得分排名靠前的可任意选择户型,配套设施中对有关储藏室、车库的购置条件、数量,营业用房不提供储藏室、车库和停车位及对储藏室、车库,地下停车位的价格,不予认可。对方案中规定的过渡期为24个月,以及补助和奖励方法、产权调换房屋超面积部分的价格优惠办法、住宅房屋调换商业用房的办法,均不予认可。以上所有的这些补偿安置方案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5、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单凭该请示,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无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曾向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且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该请示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内容与3号、4号证据的内容相矛盾。6、对7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提交的《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菏房估鉴字(2013)18号,是通过委托的方式进行评估鉴定的,且被告没有提交先行向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证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7、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七位代表选举产生的过程及推选评估机构的过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只能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不存在由被征收人代表推选问题;8、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商记录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商谈人及见证人的签字;9、关于10号证据,党建立、党秀稳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应为279.79平米,但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请示”认定党秀稳、党建立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9.79平米。党建立、党秀稳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是233.10平方米,实际上应多出13.5平米,房屋征收部门漏算了原告使用胡同的面积,原告对10号证据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同时,党秀稳和党建立被征收的房屋是商业性用房,应按商业性用房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10、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同时,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11、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提出过行政复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