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峰、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PMJ5288”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周路家富富桥温泉酒店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夏某乙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夏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建议法庭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 罪,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PMJ5288”小型面包车,车载张某、程某乙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淮周路家富富桥温泉酒店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横穿马路的夏某乙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夏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夏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向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十一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张某、程某乙、夏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委托书、谅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公(刑技)鉴(尸检)字(2015)51号鉴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兰英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