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3个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没有文化而生气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为此,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面条机一台、不锈钢大盆一个、大木箱一个,现在均在原告家。原告未提供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的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以致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以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凯 审 判 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顾春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