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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上风与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赵上风。 被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马坊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滕西街。 负责人王光明。 委托代理人滕俊波。 原告赵上风诉被告东马坊办事处劳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3号

原告赵上风。

被告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马坊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滕西街。

负责人王光明。

委托代理人滕俊波。

原告赵上风诉被告东马坊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上风,被告东马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滕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上风诉称:原告原系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汽运公司职工,1987年7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因伤情较重,汽运公司除另行安排工作外,原告没有享受到法定的工伤待遇。2008年汽运公司改制解散,被告负责处理汽运公司福利待遇等事宜,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工伤待遇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作出工伤级别认定后,再作处理。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八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应享有的其他工伤待遇被告没有赔付,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请求解决工伤待遇赔付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4月9日原告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7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60570元。

原告赵上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赵上风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2,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3,李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赵上风受伤的事实和原因。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上风的伤情。

被告东马坊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其补偿已经得到认可;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马坊办事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改制职工安置清算方案。证明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总公司企业公开改制、清算时间为2007年12月和具体实施方案。

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3份。证明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及分支机构装卸分公司、运输分公司已经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2年3月19日依法注销的事实。

证据3,改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赵上风于2008年3月26日按改制方案与原用工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获得经济补偿的事实。

证据4,发放、领取款项凭证4份。证明原告赵上风于2008年3月26日依协议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400元,2008年9月24日领取伤残补助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马坊办事处对原告赵上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赵上风对被告东马坊办事处提交证据1、2、4,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东马坊办事处对原告赵上风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两份证明材料高度一致,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赵上风的伤情。原告赵上风对被告东马坊办事处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所领款是工龄钱,不是伤残补助金。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上风提交的证据3,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因证人李某、陈某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是劳动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后所作出的劳动能力意见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东马坊办事处提交的证据3,“改制补偿协议”有原告赵上风的签名,被告东马坊办事处的印章,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0年3月21日被告东马坊办事处出资成立了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原告赵上风是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下设机构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工。1987年2月14日原告赵上风在工作时受伤,原告赵上风受伤后在家休养了三年,并由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安排其较轻的工作在公司上班。2007年7月12日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装卸运输改革领导小组成立,并颁布了“东马坊装卸运输总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清算方案”。2008年3月26日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及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改制领导小组与原告赵上风签订了一份“改制补偿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一次支付原告赵上风补偿金11400元。2008年9月24日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运输分公司又支付原告赵上风伤残补偿金8000元。2008年5月20日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劳务总公司及其运输分公司被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为此,原告赵上风于2015年4月9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应劳人仲字(2015)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上风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东马坊办事处支付其工伤赔偿款60570元。

另查明:应城市东马坊装卸运输总公司及其下设分公司办公大楼等固定资产现由被告东马坊办事处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受伤后,所在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伤职工自事故发生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赵上风于1987年7月14日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没有对原告赵上风受伤作出工伤认定,且申请工伤认定和仲裁的时效已过。故原告赵上风要求被告东马坊办事处支付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马坊办事处辩称原告赵上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上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上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