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莲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徐连发。 委托代理人:吕青梅,日照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下水峪二村(34省道南)。 法定代表人:卜召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连发(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青梅,被告法定代表人卜召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金属加工业务,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金属加工费391104元,因被告效益欠佳,财产被多人起诉查封。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金属加工费391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欠款属实。2、原告租赁我公司土地尚欠我公司土地租赁费、电费,原告还应当偿付我公司的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废金属收购生意,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废铁。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废铁款41937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莲发金属加工费41937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偿付原告废铁款28266元,现尚欠原告废铁款391104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山东五征汽车部件总成有限公司的债权300000元及被告所有的地磅一台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山东五征汽车部件总成有限公司的债权300000元及被告所有的地磅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废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911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尚欠其租赁费、电费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连发货款 39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7元,减半收取358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5804元,由被告五莲县金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庆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