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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诉孔祥松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0号。 负责人:胡啸,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华,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松,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0号。

负责人:胡啸,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华,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松,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诉被告孔祥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96700985728106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刷卡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合计330066.18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应收费用合计330066.18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本金239394.59元、利息21820.96元、应收费用68850.63元)及2015年2月28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500元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96700985728106,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外币账单自动购汇功能;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按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有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刷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孔祥松尚欠原告本金236894.59元、利息40793.61元、罚息85353.94元。

再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就其与孔祥松信用卡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孔祥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孔祥松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孔祥松使用信用卡后,未在还款期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孔祥松归还本金236894.59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时应承担甲方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借款本金236894.59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利息40793.61元、罚息85353.94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本金236894.59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孔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律师费1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祥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肖宝珍

代理审判员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