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阳执字第188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东首。 负责人:陈东明,行长。 被执行人:杨月青,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俞正武,男,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邵楼村村民,系被执行人杨月青之夫。 被执行人:杨春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关月梅,女,汉族,阳谷县李台镇何垓村村民。 被执行人:王春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关月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杨月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执行人:张月成,男,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职工。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月青、俞正武、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杨月青、俞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杨春梅、关月梅、王春玲、关月芳、杨月红、张月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并查封被执行人杨月青、关月芳名下房产各一处。同日,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申请执行费460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衍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