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郧阳民诉保字第00077号 申请人杨明显,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武华志,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杨明显与被申请人武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明显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华志价值7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自有的鄂C×××××货车一辆及案外人刘合强所有的鄂C×××××号货车一辆予以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明显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留被申请人武华志银行存款、应得收益(含到期债权)人民币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扣押申请人杨明显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自有的鄂C×××××货车一辆及案外人刘合强所有的鄂C×××××号货车一辆。扣押期间,允许其使用,但不得有转让、抵押、变更等转移被扣押财产的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申请人杨明显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