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934号 原告李小惠。 委托代理人冯小东,系原告李小惠之夫。 被告苏宏。 原告李小惠诉被告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惠的代理人冯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惠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以经营沙石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头口承诺三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将其工作单位的工资卡交给原告,约定原告每月在被告卡上支取工资用于抵扣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3月擅自将其工资卡挂失,致使原告无法按约支取工资。截止2014年3月,被告用其工资抵扣借款共计3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但避而不见,甚至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2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苏宏向原告李小惠借款69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后,被告苏宏并未按约还款。该款经原告李小惠多次催收,双方于2013年8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并向原告告知密码,由原告每月在工资卡上支取被告的工资,用于抵扣双方之间的借款,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原告每月在被告工资卡上支取工资,直至2014年3月被告将该工资卡挂失。庭审中,经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工资卡上共计支取工资37800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31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未果,故将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宏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对双方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的工资卡上支取工资共计37800元,用于抵扣相应的借款,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此,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扣除原告已支取的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200元,理应向原告归还。另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故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李小惠偿还借款312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苏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