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许,淮中子弟学校学生刘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向其表叔于某甲求助,被告人于某甲带人到淮阳县北关淮中铁道沿万家乐超市门前,和于某乙等人理论时发生厮打,于某甲用拳头将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贾某、刘某、王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091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辩认笔录、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于某乙的谅解,被害人于某乙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