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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敏、谢刘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力宝大厦。 负责人陈瑜,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茂。 被告李敏。 被告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力宝大厦。

负责人陈瑜,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茂。

被告李敏

被告谢刘修。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李敏、谢刘修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劲松、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谢刘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李敏签订《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小贷成都滨江支借]字第0232号),约定原告向李敏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谢刘修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小贷成都滨江支保]字第0233号),约定谢刘修就李敏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获取贷款后,自2013年3月25日起李敏逾期还款,经过催收后,仍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9月5日,李敏存在2次逾期还款行为,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763.66元,罚息3491.57元,共计48255.23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敏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4763.66元,支付罚息3491.57元,共计48255.23元(截止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起的利息按利率2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敏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3.被告谢刘修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及支付责任;4.被告谢刘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李敏、谢刘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小贷成都滨江支借)字第0232号]约定,李敏因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1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归还45911.79元。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的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违约金;(3)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谢刘修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小贷成都滨江支保)字第0233号]约定,谢刘修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违反其在合同中所作的保证或未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的,应向原告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李敏指定的账户。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敏未按期还款;从2013年5月24日起,被告李敏便未还款。截止2013年9月5日,产生逾期本金44763.66元,利息0元、罚息3491.57元。在此期间,原告两次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敏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谢刘修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催收工本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还贷计划表、账户明细表、银行系统数据、《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敏、谢刘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敏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763.66元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由于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则罚息利率为27%(18%×150%),罚息即是对贷款人违约的惩罚,与违约金属同一性质,且罚息已经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工本费1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工本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谢刘修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谢刘修在经原告催收后无故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刘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10%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10%计算,即被告谢刘修承担违约金4476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刘修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李敏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剩余借款本金44763.6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