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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志红与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借款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翁志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科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新京,女,汉族。 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翁志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科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新京,女,汉族。

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西河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波,男,汉族。

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二路5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被告科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科西二路5号。

被告何俊明,男,汉族。

原告翁志红诉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制药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公司)、科创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科科、翁新京,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志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科创制药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合同约定,被告科创制药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8万元(合同标的为446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58万元,其余部分为他人出资),期限三个月,9月12日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6月13日将本金158万元汇入被告科创制药公司指定账户,直至9月12日合同到期,被告科创制药公司只支付了极少的利息和本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作任何口头和书面解释。9月13日,双方重新补签合同,原告的15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后,剩余的151.2691万元单独订立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实际上合同签订日应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从9月12日起,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拒不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1.2691万元;2.被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科创制药公司辩称,认可151.2691万元的借款金额,合同没有提到律师费,原告也没有律师费的证据,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何俊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业融资公司、何俊明对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对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科创制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1.2691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创业融资公司、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为被告科创制药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科创制药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科创制药公司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创业融资公司、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对科创制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创业融资公司、科创控股公司、何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志红借款本金151.2691万元;

二、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志红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1.269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明对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翁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5元,由被告四川科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科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何俊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