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应城恢执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苏亮华。 被执行人胡又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亮华与被执行人胡又军买卖合同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胡又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债权18754元,剩余债权1875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03)鄂应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苏亮华发现被执行人胡又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继业 审 判 员 李国毅 人民陪审员 陈仕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