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左右,在淮阳县豆门乡高庄村高某甲家附近,被告人豆某与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高某甲的侄子高某丙前来劝阻,在劝阻的过程中,被告人豆某又与高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豆某持刀将被害人高某丙脸部砍伤,经淮阳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丙右面部创口长7㎝,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刑)鉴(伤检)字(2014)138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淮公(豆)行罚决字(2014)0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豆门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2012)淮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豆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