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85号 原告刘雄波。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勇泉。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桂生。 被告唐晓平。 被告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保丰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明。 原告刘雄波诉被告袁勇泉、李桂生、唐晓平、鸿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袁勇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李桂生,被告唐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雄波诉称:原告刘雄波是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峰社区人(原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沙岗村),2009年4月小孩出生后便一直居住在岳父张某家(应城市城中光明大市场紫荆一路28号),从事油漆工职业。2013年11月1日,被告袁勇泉雇请原告刘雄波到被告鸿祥公司的工作做工,为该公司的维修房屋工程进行涂料粉刷。2013年11月15日上午我与工友一起在该工地为泵房外墙粉刷涂料,原告刘雄波坐在悬空离地约2米高的滑板上为该外墙刷涂料,约九点钟左右,滑板拉绳从屋面坠落,原告刘雄波随滑板一同掉到地上,坐另一滑板的段胜也坠落到地上,造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雄波被送达应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第一肢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合并截瘫,2013年12月6日转院到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完全性)。2014年3月19日转回应城市中医院作康复锻炼治疗。2014年5月2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刘雄波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二级伤残,其损工损失日365天,需一人陪护180天,伤残评定后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置轮椅车及坐垫。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刘雄波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150元、护理费594858.50元、误工费1022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35元、××辅助器具费28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1501629.50元。 原告刘雄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刘雄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刘雄波基本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袁勇泉的身份证、被告李桂生的户籍证明、被告鸿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3,陈某乙、陈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刘雄波受被告袁勇泉雇请在被告鸿祥公司的工地做工,2013年11月15日上午九点左右,在该工地为泵房外墙刷涂料时因滑板拉绳从屋面坠落到地上受伤。该外墙刷涂料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鸿祥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李桂生、唐晓平,被告李桂生、唐晓平又转包给被告袁勇泉。 证据4,出院记录七份。证明原告刘雄波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应城市中医院七次住院治疗,伤情为:第一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合并截瘫;脊髓损伤,截瘫(完全性)。共住院183天。 证据5,陪护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刘雄波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支出陪护费5914元。 证据6,保证书。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晓平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刘雄波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甲方支付原告刘雄波治疗费、康复费,原告刘雄波配合治疗、遵从医嘱。 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雄波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二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365天,需壹人陪护180天,伤残评定后需壹人部分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1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建议配置轮椅车及坐垫。 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雄波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9,交通费单据二十五张。证明原告刘雄波因受伤治疗处理纠纷等开支交通费1000元。 证据10,应城市开发区文峰社区证明、应城市光明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站证明、张某房产证。证明原告刘雄波于2009年4月份起持续居住在光明大市场紫荆一路28号岳父张某家。 证据11,刘某乙全家户口本、刘某乙身份证、陈某丙身份证、人口调查表。证明原告刘雄波父亲刘某乙出生于1945年6月18日,母亲陈某丙出生于1950年9月1日,儿子刘睿东出生于2009年4月24日。原告父母生育三子女。 证据12,刘某甲的证明、杨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刘雄波父母亲于2008年起持续租住在杨桥社区周家山70号刘某甲家。 证据13,刘睿东幼儿园接送证。证明原告刘雄波儿子刘睿东在应城市城区苗苗幼儿园上学。 证据14,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0。 被告袁勇泉辩称:本案中原告刘雄波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重大过错相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过高。 被告袁勇泉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袁勇泉垫付原告医疗费186238.2元。 被告李桂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承包的工地上没有原告,我与被告鸿祥公司所有工程都签订了合同可以作证,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李桂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晓平辩称:不应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我和被告李桂生是雇佣关系,我是被告李桂生雇请的员工,我和原告刘雄波的接触都是被告李桂生授权。 被告唐晓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勇泉、李桂生、唐晓平对原告刘雄波提交的证据1、2、4、5、6、8、11、12无异议;原告刘雄波、被告李桂生、唐晓波对被告袁勇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袁勇泉、李桂生、唐晓平对原告刘雄波提交的证据3、7、9、10、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的证言,应认定原告刘雄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证据7,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刘雄波不应构成二级伤残;证据9,车票有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请合议庭审核;证据10,文峰社区证明、光明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刘雄波的经常居住地,不具备证明资格,不能对抗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据13,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14,张某的证言,因张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