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与邱加荣、文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824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西部智谷第2幢1、2层。 委托代理人高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璇,女,汉族。 被告邱加荣,男,汉族。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5824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28号西部智谷第2幢1、2层。

委托代理人高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璇,女,汉族。

被告邱加荣,男,汉族。

被告明芳,女,汉族。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诉被告邱加荣、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加荣、文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邱加荣、文明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加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邱加荣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4年2月起,原告已连续6个月未收到邱加荣利息。经原告多次前往金堂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4月22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调查,二被告无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2万元、违约金1.2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加荣、文明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邱加荣、文明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成农商花微个个借*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邱加荣、文明芳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女士服装,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按贷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加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邱加荣用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金航街5*房屋(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他权证号为金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向邱加荣、文明芳发放贷款42万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邱加荣、文明芳便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42万元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催收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加荣、文明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邱加荣、文明芳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加荣、文明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加荣、文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本金42万元;

二、被告邱加荣、文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2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始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邱加荣、文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违约金1.26万元;

四、被告邱加荣、文明芳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花支行有权对被告邱加荣位于金堂县赵镇金航街54号4栋2单元6层11号房屋(权2016534)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邱加荣、文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