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办单位或撰稿人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227号 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二婚,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何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10月向郸城县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为此,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而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2年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4页、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是双方缺乏沟通,如果本着互让互谅的态度加以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