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415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22号。 负责人杨毓萍,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枫,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书院街23号。 被告郑兵兵,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城内古槐北路001号。 被告李全秀,女,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北堡村156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郑兵兵、李全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兵兵、李全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武商微贷借字2013第013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18%,并约定了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2014年2月开始,被告停止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4.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郑兵兵、李全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罚息的,按罚息标准支付复利。2.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3月11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催收函》,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应还借款本金115004.1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2769.2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账户余额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系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赋予原告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权利。故,本案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系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提前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兵兵、李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支付本金借款本金115004.1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8月11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2769.29元,并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郑兵兵、李全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蒲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