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与贾超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 负责人姚晓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员工。 被告贾超,男,系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干部。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

负责人姚晓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员工。

被告贾超,男,系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干部。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贾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负责人姚晓萌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邱东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期限一年,担保方式由陈妮妮和贾超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给邱东锋发放了15万元贷款,借款人邱东锋因经营失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超对邱东锋贷款本金149999.9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10月17日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6日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邱东锋发放贷款15万元。

2、2015年1月6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邱东锋、贾超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等合同相关内容的事实。

被告贾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邱东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邱东锋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6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法,即借款前三个月仅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即每月6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年利率18.954%)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贾超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贾超为邱东锋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邱东锋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邱东锋按合同约定清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5月6日原告从邱东锋授权账户自动扣付1.73元利息,2015年6月21日扣付本金0.08元。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与李兴龙、被告贾超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后,邱东锋仅按约定清付前三个月利息(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之后再未依约还本付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请求提前归还借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自动扣付本金0.08元,故邱东锋借款下余本金为149999.92元。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年利率18.954%)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邱东锋未按约定在借款后第四个月后还本付息,故邱东锋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包括已扣付的1.73元)。故原告请求减扣1.73元,以本金14999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10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贾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已开始起算且尚未届满,故被告贾超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年利率14.58%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10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已付的1.73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贾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卓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