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4089号 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乔。 委托代理人李在健,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双。 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乔、李在健,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川R36562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保险。2015年5月8日,原告方驾驶员李凤乔驾驶该货车从苍溪县城经苍剑路往苍溪县陵江镇“铺垭梁”木材加工厂方向行驶,罗仁军驾驶川H5D82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外甥女王金英、母亲黄绍芬)从苍溪县城“陵江五小”处沿苍剑路往苍溪县东青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苍剑路6KM+420M“铺垭梁”处遇前方车辆等候通行,罗仁军驾车行驶至李凤乔驾驶的川R36562号货车右侧油箱处停车等候。17时10分,李凤乔驾车起步右转弯时与罗仁军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搭乘人黄绍芬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罗仁军摩托车也部分受损。2015年5月20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确定李凤乔与罗仁军负同等责任。事后经苍溪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与罗仁军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方驾驶员李凤乔垫付赔偿款3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进行理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死者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司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基本信息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川R36562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凤乔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罗仁军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发的车辆经过合法登记,驾驶员也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有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绍芬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川R36562号货车转向、制动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川H5D829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致受害人黄绍芬当场死亡,及双方驾驶员均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5、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摩托车残值回收清单、查勘定损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对罗仁军的摩托车定损为968元,但该摩托车实际产生修理费1500元; 6、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黄绍芬身份证复印件、罗仁军身份证复印件、罗仁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黄绍芬的子女情况; 7、黄绍芬死亡原因鉴定费发票、川R36562号货车鉴定费缴费通知书、王昭文身份证复印件及登机牌、罗明志身份证复印件及机票、登机牌、客运发票、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因黄绍芬死亡产生的相关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8、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三张租金收条、房东谢清元身份证复印件、房东谢清元建房手续一套、劳动合同、雇主王映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死者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另外在城镇购买了房屋,故死者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9、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34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另外原告方驾驶员李凤乔应提供驾驶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书,才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拒赔;对于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维修费票据,车损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于王昭文、罗明志产生的交通费,因不能证明此二人与死者的关系,故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住宿费票据,没有载明住宿人、住宿时间,以及与本案死者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对于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该地居住;对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且没有死者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购房收条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死者生前2013年买房,2014年又租房,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违背生活常理;赔偿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并未认可,不能约束被告;对于赔偿款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道:死者生前于2013年购买了房屋,但房屋当时还在修建,故死者又另行租房居住,并给人当保姆。另外因为死者不识字,故劳动合同由死者的儿子代为签字。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川R36562号货车投保档案; 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且保险合同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免赔的相关条款。另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及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具有相关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国家规定的执照,如原告方驾驶员李凤乔无法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将依照规定予以免赔。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保险费交款凭证无异议;对于保险条款的签收人有异议,签收人是川驰公司,对原告方无约束力;另外三者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与法律规定相悖,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方驾驶员李凤乔驾驶川R365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苍溪县城经苍剑路往苍溪县陵江镇“铺垭梁”木材加工厂方向行驶,案外人罗仁军驾驶川H5D8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外甥女王金英、母亲黄绍芬)从苍溪县城“陵江五小”处沿苍剑路往苍溪县东青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苍剑路6KM+420M“铺垭梁”处遇前方车辆等候通行,罗仁军行驶至李凤乔驾驶的川R36562号货车右侧油箱处停车等候。17时10分,李凤乔驾车起步右转弯时与罗仁军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倒地,搭乘人黄绍芬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罗仁军摩托车也部分受损。2015年5月20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确定李凤乔与罗仁军负同等责任。事后经苍溪县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与死者亲属罗仁军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方驾驶员李凤乔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34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