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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洪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298号 原告江洪。 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298号

原告江洪

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孙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洪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的委托代理人白鑫,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洪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现金50万元交给汇通青白江分公司,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请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判令被告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汇通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李金东未经被告同意私刻印章进行经营活动,其借款系李金东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协议由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负责人李金东签名,并加盖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汇通青白江分公司,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被告逾期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处理。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关于不予受理江洪司法签订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50万元出借义务,汇通青白江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汇通青白江分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汇通青白江分公司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相应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4000元(50万元×5.6%÷2),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洪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洪借款利息14000元;

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洪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张慧林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蒲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