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752号 委托代理人卢峰,系该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王森。 被告孙欠欠。 被告郭琨。 被告董永健。 被告王晓辉。 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森、孙欠欠、郭琨、董永健、王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冠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峰、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孙欠欠、郭琨、王晓辉、董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森、孙欠欠于2014年7月4日在我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郭琨、董永健、王晓辉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9.9‰。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森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王森、孙欠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郭琨、董永健、王晓辉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森、孙欠欠、郭琨、董永健、王晓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森、孙欠欠于2014年7月4日在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由郭琨、董永健、王晓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森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王森、孙欠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郭琨、董永健、王晓辉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森、孙欠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郭琨、董永健、王晓辉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森、孙欠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琨、董永健、王晓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森、孙欠欠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冠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