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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与王冬苟、樊朋朋、樊子苗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 负责人姚晓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行职员。 被告王冬苟,男,农民。 被告樊朋朋,男,农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21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中段。

负责人姚晓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行职员。

被告王冬苟,男,农民。

被告樊朋朋,男,农民。

被告樊子苗,女,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西五路支行)与被告王冬苟、樊朋朋、樊子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卓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西五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冬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期限一年,担保方式由被告樊朋朋和陈绿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借款人王冬苟发放了五万元贷款。因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贷款,现提起诉讼。借款之时,被告樊子苗与陈绿系夫妻关系,故要求:1、被告王冬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688.5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樊朋朋、樊子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冬苟、樊子苗均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樊朋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邮储西五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冬苟放款5万元。

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冬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樊朋朋和樊子苗为被告王冬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冬苟、樊子苗均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被告樊朋朋、王冬苟未提交证据。

被告樊子苗提供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樊子苗与陈绿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5年2月16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邮储西五路支行、被告王冬苟认可被告樊子苗提供的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邮储西五路支行与陈绿、被告王冬苟、被告樊朋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绿、被告王冬苟和被告樊朋朋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可多次与原告签订单笔本金最高额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余全部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成员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樊子苗、汤巧会、陈彩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一并签署上述协议。同日,原告邮储西五路支行与被告王冬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冬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仅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王冬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王冬苟仅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自动扣付利息2.12元。4月1日,被告王冬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274.48元,利息605.38元,罚息80.26元。4月20日,原告自动扣付本金36.88元。

另查,被告樊子苗与借款人陈绿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与陈绿、被告王冬苟、樊朋朋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冬苟发放借款,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冬苟仅归还本金12274.48元和借款前九期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原告自动扣付本金36.8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冬苟归还借款本金37688.51元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年利率18.954%)的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冬苟未按约定归还第十期后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利息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樊朋朋、樊子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和成员配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期限已开始起算且尚未届满,故被告樊朋朋、樊子苗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西五路支行借款本金37688.51及利息(按年利率18.954%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樊朋朋、樊子苗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王冬苟、樊朋朋、樊子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卓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