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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峰与张宇、王璐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王志峰。 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宇。 被告王璐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255号

原告王志峰。

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宇

被告王璐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峰诉被告张宇、王璐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峰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宇驾驶被告王璐颖所有的豫A×××××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新华大街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宇赔偿原告车损2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王志峰的受损车辆未经过鉴定、评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宇驾驶被告王璐颖所有的豫A×××××号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新华大街时,与原告王志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峰无责任;被告张宇赔偿原告车损2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张宇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原告原告王志峰车损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豫A×××××号奥迪轿车的所有人为王璐颖,该车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8日零时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峰自愿撤回对张宇、王璐颖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志峰提供的2014年7月11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奥迪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豫A×××××号奥迪轿车的保险单,原告王志峰的撤诉申请书及本院的口头裁定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峰与被告张宇驾驶的豫A×××××号奥迪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志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王璐颖作为投保义务人,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峰财产损失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峰财产损失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志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增

审 判 员  刘敬善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仲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