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9号1栋16层3号。 负责人陈万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正君,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盛路33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王彬。 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元。 被告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13号北2幢2单元2楼2号。 被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19-73号。 法定代表人谭红菊。 被告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街52号达富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李佳川。 被告谭红菊。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孚公司)与被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益公司)、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逸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祥公司)、谭红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正君、被告宏嘉公司、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星逸公司、佳瑞祥公司、谭红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宏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宏嘉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率为年24%。同日,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星逸公司、佳瑞祥公司、谭红菊、李胜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宏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宏嘉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宏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宏嘉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星逸公司、佳瑞祥公司、谭红菊对被告宏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嘉公司、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星逸公司、佳瑞祥公司、谭红菊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宏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孚(2013)借字第039号]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年利率24%,宏嘉公司采用按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同日,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星逸公司、佳瑞祥公司、谭红菊、李胜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宏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4日,原告向宏嘉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宏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收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宏嘉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宏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星逸公司、佳瑞祥公司、谭红菊对宏嘉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宏嘉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盛源公司、新日益公司、星逸公司、佳瑞祥公司、谭红菊对宏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全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谭红菊对被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成都宏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新日益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成都佳瑞祥贸易有限公司、谭红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