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渭民初字第00830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张钧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 被告赵卫印,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保丰二队,居民。 原告临渭区海博小额信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与被告渭南新远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赵卫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博公司指派其委托代理人张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被告赵卫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新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远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86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赵卫印为被告新远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新远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新远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借款后被告新远公司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远公司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866‰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被告赵卫印对被告新远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4300元、律师费5500元由被告新远公司承担并由被告赵卫印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海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卫印为被告新远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及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远公司发放了该2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 被告新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卫印辩称,2012年5月21日,李新民在原告处有一笔借款到期,李新民叫被告赵卫印到原告公司,说是倒借款条据,让被告赵卫印作为新远回收公司的借款担保人,所以被告赵卫印和李新民到原告公司,在担保书及其它东西上签了字,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客户担保贷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被告赵卫印签的,,该笔借款是新远公司的李新民借的,被告赵卫印没见到现钱,被告赵卫印的意见是不应该还这钱,而且也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赵卫印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新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远公司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月利率21.866‰,按月结息。李新民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盖章。同日,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赵卫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卫印为被告新远公司在原告海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1.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1.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5月21日,原告海博公司为被告新远公司发放了该2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2日,原告海博公司与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海博公司委托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新远公司的案件,并约定代理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海博公司将被告新远公司、被告赵卫印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其它费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新远公司、被告赵卫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庭审传票,被告新远公司、被告赵卫印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博公司提供的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发放凭证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可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新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博公司按约向被告新远公司发放了借款,所以被告新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海博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海博公司要求被告新远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海博公司要求被告新远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等5500元,但原告海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已经向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缴纳了该5500元费用,故对原告海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博公司与被告赵卫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卫印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但原告海博公司在该担保期限内并未向被告赵卫印主张担保责任,加之被告赵卫印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卫印对被告新远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新远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临渭区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1.866‰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临渭区海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渭南新远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平 人民陪审员 贺超美 人民陪审员 史峰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