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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忠与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张建忠。 委托代理人阳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丽。 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036号

原告张建忠。

委托代理人阳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丽。

原告张建忠与被告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忠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建忠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贾丽向张建忠借款10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忠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