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4653号 原告王清明,男,汉族,1944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路11号楼1单元7号。 委托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美丰工业城顺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春模,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号综合(栋)4楼。 法定代表人荆玉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莲,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石集村1组,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清明诉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电缆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明及委托代理人齐涛,被告国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李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众电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明诉称,原告通过居间公司兴源兴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介绍推荐与被告万众电缆公司、国安担保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出借5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万众电缆公司为借款方,国安担保公司为担保方,借款期限六个月。万众电缆公司从2014年月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利息即视为合同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经催告,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万众电缆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2105元、罚息2250元、违约金9000元;3.被告万众电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67.75元;4.国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国安担保公司辩称,国安担保公司为万众电缆公司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是否实际发放借款以及万众电缆公司的还款情况,国安担保公司并不知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1.5%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万众电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王清明与被告万众电缆公司、国安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万众电缆公司在王清明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实际借款时间以银行转账回执单为准)。万众电缆公司按月息1.5%向王清明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3日,如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视为借款到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国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 原告王清明于合同签订之日按约定账户向万众电缆公司转款5万元,万众电缆公司于同年4月21日向王清明出具收到了该款的收据。 万众电缆公司从2014年6月21日起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所借本金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居间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万众电缆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国安担保公司基于该借贷关系为万众电缆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万众电缆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国安担保公司对万众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国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同已经到期,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已不受该项诉请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清明借款5万元; 二、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明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四川万众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